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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香港首項工業僱傭條例於1922年通過,規管童工僱用的情況。該條例適用於聘用10人以上的工廠,還有礦場、船廠、工地和樓宇、客運和貨運工具。條例限制工廠童工法定年齡為10歲,但15歲以下者不得投身高危工業。

1927年通過的《工廠(意外)條例》[1927年第3號],是首條為工廠訂立某些安全準則的條例。

條例規定廠商必須在機器、輸送帶、傳動裝置(包括軸桿、齒輪、滾筒和滑輪)和機器驅動的器材加裝保護罩。

此外,廠房和工場必須設置出口。該條例將製造煙火、玻璃和鍋爐芯片定為危險行業,兒童、女性和青年都不得在上述行業工作。

1929年通過的《女性、青年及兒童工業僱傭修訂條例》[1929年第24號],禁止女工和青年工(15至18歲)從事危險工作及夜間工作。1932年,香港政府貫徹1920年「國際勞工組織會議協定」的內容,通過《青年及兒童海上僱傭條例》[1932年第13號],禁止14歲以下兒童在船上工作。根據「凡爾賽條約」第421條,香港有責任在本地法例中採納「國際勞工組織會議協定」的內容。

1932年,《女性、青年及兒童工作僱傭修訂條例》[1929年]與《工廠(意外)條例》[1927年]合併為《工廠及工場條例》[1932年第13號]。新例保留了大部分原有的規定,僅作出少量修訂,包括:禁止女性於地下礦場工作;工廠和工場必須每年向華民政務司(勞工保護官)註冊;另補訂更多防火措施。

《工廠及工場條例》[1932年]引入了更多廠房與樓宇結構的安全措施。不過,由於本地工廠散佈在各種樓宇,政府難以統一執行這些措施。

從1936年條例草案解釋制定新草案的目的可見:「由於殖民地經營的商業多元化,各類工廠設於各類樓宇,總督會同行政局實在難以巨細無遺地訂立適用於各種工廠和工場的安全措施。是次修訂賦予勞工保護官更大的酌情權力,讓保護官得以採用更合理和合適的方法,保障工廠安全。」(譯文)

1937年,《工廠及工場條例》(1937年第18號條例)將華民政務司的勞工保護官職務轉交巿政局負責。在日本攻佔香港前數年,巿政局獲賦予巡廠和制定細則與條例的權力和責任。

經戰前的歷年演進,投身本地製造業的法定年齡由10歲提升至16歲,女性和兒童夜間工作的禁制時限由晚上9時後收緊至晚上8時後,為迎合1919年通過的國際勞工組織協定。

查出的違例者將受罰。1940年,新修訂條例收緊罰則,即使東主並非真正的違例者,但仍須與違例者一同受罰。違例者最高罰款是港幣250元,對條例不知情或不同意,將不接納為抗辯的理據。

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香港重新實施《工廠及工場條例》(第59章第5條)。條例的戰後版本就1940年版本作出一些明顯的改動。巿政局主席的權力轉至新任命的勞工處處長;新條例版本詳盡列出女工的僱用條件,包括工作時廠方要提供座位、輪班工作 (每班不能超過8小時)、每天最長8小時工作、連續工作4.5小時要有半小時休息。另一項修訂是罰款金額的提升,最高罰款由港幣250元升至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