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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
香港首项工业僱佣条例于1922年通过,规管童工僱用的情况。该条例适用于聘用10人以上的工厂,还有矿场、船厂、工地和楼宇、客运和货运工具。条例限制工厂童工法定年龄为10岁,但15岁以下者不得投身高危工业。
1927年通过的《工厂(意外)条例》[1927年第3号],是首条为工厂订立某些安全准则的条例。
条例规定厂商必须在机器、输送带、传动装置(包括轴桿、齿轮、滚筒和滑轮)和机器驱动的器材加装保护罩。
此外,厂房和工场必须设置出口。该条例将制造烟火、玻璃和锅炉芯片定为危险行业,儿童、女性和青年都不得在上述行业工作。
1929年通过的《女性、青年及儿童工业僱佣修订条例》[1929年第24号],禁止女工和青年工(15至18岁)从事危险工作及夜间工作。1932年,香港政府贯彻1920年「国际劳工组织会议协定」的内容,通过《青年及儿童海上僱佣条例》[1932年第13号],禁止14岁以下儿童在船上工作。根据「凡尔赛条约」第421条,香港有责任在本地法例中採纳「国际劳工组织会议协定」的内容。
1932年,《女性、青年及儿童工作僱佣修订条例》[1929年]与《工厂(意外)条例》[1927年]合併为《工厂及工场条例》[1932年第13号]。新例保留了大部分原有的规定,仅作出少量修订,包括:禁止女性于地下矿场工作;工厂和工场必须每年向华民政务司(劳工保护官)註册;另补订更多防火措施。
《工厂及工场条例》[1932年]引入了更多厂房与楼宇结构的安全措施。不过,由于本地工厂散佈在各种楼宇,政府难以统一执行这些措施。
从1936年条例草案解释制定新草案的目的可见:「由于殖民地经营的商业多元化,各类工厂设于各类楼宇,总督会同行政局实在难以巨细无遗地订立适用于各种工厂和工场的安全措施。是次修订赋予劳工保护官更大的酌情权力,让保护官得以採用更合理和合适的方法,保障工厂安全。」(译文)
1937年,《工厂及工场条例》(1937年第18号条例)将华民政务司的劳工保护官职务转交巿政局负责。在日本攻佔香港前数年,巿政局获赋予巡厂和制定细则与条例的权力和责任。
经战前的历年演进,投身本地制造业的法定年龄由10岁提升至16岁,女性和儿童夜间工作的禁制时限由晚上9时后收紧至晚上8时后,为迎合1919年通过的国际劳工组织协定。
查出的违例者将受罚。1940年,新修订条例收紧罚则,即使东主并非真正的违例者,但仍须与违例者一同受罚。违例者最高罚款是港币250元,对条例不知情或不同意,将不接纳为抗辩的理据。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香港重新实施《工厂及工场条例》(第59章第5条)。条例的战后版本就1940年版本作出一些明显的改动。巿政局主席的权力转至新任命的劳工处处长;新条例版本详尽列出女工的僱用条件,包括工作时厂方要提供座位、轮班工作 (每班不能超过8小时)、每天最长8小时工作、连续工作4.5小时要有半小时休息。另一项修订是罚款金额的提升,最高罚款由港币250元升至1000元。
法规
香港首项工业僱佣条例于1922年通过,规管童工僱用的情况。该条例适用于聘用10人以上的工厂,还有矿场、船厂、工地和楼宇、客运和货运工具。条例限制工厂童工法定年龄为10岁,但15岁以下者不得投身高危工业。
1927年通过的《工厂(意外)条例》[1927年第3号],是首条为工厂订立某些安全准则的条例。
条例规定厂商必须在机器、输送带、传动装置(包括轴桿、齿轮、滚筒和滑轮)和机器驱动的器材加装保护罩。
此外,厂房和工场必须设置出口。该条例将制造烟火、玻璃和锅炉芯片定为危险行业,儿童、女性和青年都不得在上述行业工作。
1929年通过的《女性、青年及儿童工业僱佣修订条例》[1929年第24号],禁止女工和青年工(15至18岁)从事危险工作及夜间工作。1932年,香港政府贯彻1920年「国际劳工组织会议协定」的内容,通过《青年及儿童海上僱佣条例》[1932年第13号],禁止14岁以下儿童在船上工作。根据「凡尔赛条约」第421条,香港有责任在本地法例中採纳「国际劳工组织会议协定」的内容。
1932年,《女性、青年及儿童工作僱佣修订条例》[1929年]与《工厂(意外)条例》[1927年]合併为《工厂及工场条例》[1932年第13号]。新例保留了大部分原有的规定,仅作出少量修订,包括:禁止女性于地下矿场工作;工厂和工场必须每年向华民政务司(劳工保护官)註册;另补订更多防火措施。
《工厂及工场条例》[1932年]引入了更多厂房与楼宇结构的安全措施。不过,由于本地工厂散佈在各种楼宇,政府难以统一执行这些措施。
从1936年条例草案解释制定新草案的目的可见:「由于殖民地经营的商业多元化,各类工厂设于各类楼宇,总督会同行政局实在难以巨细无遗地订立适用于各种工厂和工场的安全措施。是次修订赋予劳工保护官更大的酌情权力,让保护官得以採用更合理和合适的方法,保障工厂安全。」(译文)
1937年,《工厂及工场条例》(1937年第18号条例)将华民政务司的劳工保护官职务转交巿政局负责。在日本攻佔香港前数年,巿政局获赋予巡厂和制定细则与条例的权力和责任。
经战前的历年演进,投身本地制造业的法定年龄由10岁提升至16岁,女性和儿童夜间工作的禁制时限由晚上9时后收紧至晚上8时后,为迎合1919年通过的国际劳工组织协定。
查出的违例者将受罚。1940年,新修订条例收紧罚则,即使东主并非真正的违例者,但仍须与违例者一同受罚。违例者最高罚款是港币250元,对条例不知情或不同意,将不接纳为抗辩的理据。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香港重新实施《工厂及工场条例》(第59章第5条)。条例的战后版本就1940年版本作出一些明显的改动。巿政局主席的权力转至新任命的劳工处处长;新条例版本详尽列出女工的僱用条件,包括工作时厂方要提供座位、轮班工作 (每班不能超过8小时)、每天最长8小时工作、连续工作4.5小时要有半小时休息。另一项修订是罚款金额的提升,最高罚款由港币250元升至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