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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得通過及同意的條例:《工廠及工場條例》(1937年第18號)
此法案旨在把勞工保護官職務從從華民政務司轉移至巿政局主席,同時授予市政局規管某些行業的工廠、工場,以及僱用女工、青年工和童工的權力。法案以1932年《工廠及工場條例》(1932年第27號)的條文為基準,這條例隨着1936年《工廠及工場修訂條例》(1936年第36號)實施後廢除。 1932年第27號條例和其附表的規例,以及1933年第660號和1936年第784號政府通知書的條例,以附例的形式在1936年的新例獲重新採用。為了回應1919年11月28日在美國華盛頓採納的《國際勞工公約》,香港政府將工廠工人的法定年齡設為14歲,同時禁止僱用婦女和青年在晚上11時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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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1929年)
這報告源自1929年行政報告內的華民政務司署報告。文中匯報了新僱傭法例實施的情況,包括:1922年《兒童工業僱傭條例》,1929年《女工、青年工及兒童工業僱傭修訂條例》;另外亦有匯報工廠意外和中毒事故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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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1930年)
這報告源自1930年行政報告內的華民政務司署報告。文中匯報了年內兒童、女童、婦女在工廠的僱傭情況、1929年《婦女、青年及兒童工業僱傭修訂條例》的觸犯情況、工廠意外及某些行業的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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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1931年)
這報告源自1931年行政報告內的華民政務司報告。文中匯報了年內兒童、少女、婦女在工廠的僱傭情況,對1929年《婦女、青年及兒童工業僱傭修訂條例》的觸犯情況、工廠意外及某些工業的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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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1932年)
這報告源自1932年行政報告內的華民政務司署報告。文中匯報了年內兒童、少女、婦女在工廠的僱傭情況、對1929年《婦女、青年及兒童工業僱傭修訂條例》的觸犯情況、新制定的《工廠及工場條例》(1932年第27號條例)、工廠意外及某些行業的發展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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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1937年)
這報告源自1936年行政報告內的華民政務司署同年報告。文中匯報了某些工業的發展,童工和女工的夜間工作情況、《工廠及工場條例》( 1932年第27號)的落實、工廠意外及各工廠條例的違規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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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案首讀:修訂《婦女、青年和兒童工業僱傭條例》
這項條例主要目的旨在把婦女和青年納入在1922年第22號主要條例下規管。「青年」定義為15歲至18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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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2年《婦女、青年和兒童工業僱傭條例》第3項規定 (1929年)
這規定提出了以下限制:(1)將鉛材加工和硃砂生產列為高危行業;(2)禁止僱用青年從事危險行業;(3)如沒有勞工保護官特別准許,禁止僱用婦女從事危險行業。規定提議可僱用婦女在煙花廠工作;(4)禁止僱用婦女和青年在晚上10時至早上6時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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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2年《婦女、青年和兒童工業僱傭條例》第3項規定 (1930-04-25)
這規定放寬了沒有勞工保護官特准下,不得僱用青年男工從事危險行業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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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2年《婦女、青年和兒童工業僱傭條例》第3項規定 (1930-06-27)
規定把僱用童工的最低年齡由11歲改為12歲;同時延長晚間的禁制工作時間,由「晚上10時至早上6時」變為「晚上9時至早上7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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