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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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法案旨在把勞工保護官職務從從華民政務司轉移至巿政局主席,同時授予市政局規管某些行業的工廠、工場,以及僱用女工、青年工和童工的權力。法案以1932年《工廠及工場條例》(1932年第27號)的條文為基準,這條例隨着1936年《工廠及工場修訂條例》(1936年第36號)實施後廢除。 1932年第27號條例和其附表的規例,以及1933年第660號和1936年第784號政府通知書的條例,以附例的形式在1936年的新例獲重新採用。為了回應1919年11月28日在美國華盛頓採納的《國際勞工公約》,香港政府將工廠工人的法定年齡設為14歲,同時禁止僱用婦女和青年在晚上11時後工作。
這報告源自1936年行政報告內的華民政務司署同年報告。文中匯報了某些工業的發展、《工廠及工場條例》(1932年第27號)的落實、工廠意外及各工廠條例的違規情況。
這是規管某些行業僱用童工的條例(1922年第22號條例),內含附表、目的和原因。
一份有關教育和慈善團體及勞工僱主資料的政府通知,以此通知有關人士,由於《兒童工業僱傭條例》可能涉及兒童監護和控制問題,政府考慮提供財政支援。
1927年4月14日,總督會同行政局根據《工廠(意外)條例》(1927年第3號)制定法規,提供了每宗導致傷殘和死亡的工廠事故,必須向華民政務司或警署報告;所有輸送帶、機器中驅動的部件、傳動裝置每個部件、所有飛輪、滑輪和曝露的齒輪、所有軸桿必須加裝安全罩。1927年《工廠(意外)條例》的法規。
1928年8月15日,總督會同行政局根據《工廠(意外)條例》(1927年第3號)第4條訂定法規,禁止工廠大門上鎖,必須開啟作逃生之用。
這項條例主要目的旨在把婦女和青年納入在1922年第22號主要條例下規管。「青年」定義為15歲至18歲者。
這規定提出了以下限制:(1)將鉛材加工和硃砂生產列為高危行業;(2)禁止僱用青年從事危險行業;(3)如沒有勞工保護官特別准許,禁止僱用婦女從事危險行業。規定提議可僱用婦女在煙花廠工作;(4)禁止僱用婦女和青年在晚上10時至早上6時工作。
這規定放寬了沒有勞工保護官特准下,不得僱用青年男工從事危險行業的規定。
規定把僱用童工的最低年齡由11歲改為12歲;同時延長晚間的禁制工作時間,由「晚上10時至早上6時」變為「晚上9時至早上7時」。
條例禁止14歲以下的兒童受僱於船艇或船上工作,住家艇上的兒童則不受此限。
條例修訂和完善了《廠房和工場的條例》(1927年第3號),以及《婦女、青年及兒童工作僱傭條例》(1929年第24號)。
條例修訂和完善了《廠房和工場條例》(1927年第3號),以及《婦女、青年及兒童工作僱傭條例》(1929年第24號)。法規修訂了附表中的用字,從而與條例維持一致。
條例修訂和完善了《工廠及工場條例》(1927年第3號),以及《婦女、青年及兒童工作僱傭條例》(1929年第24號)。規定提供了「現有工廠」、「新工廠」、「混雜於一屋多伙住宅的工廠」、「高層建築」和「防火物料」的定義。法規要求現有工廠、新工廠、住宅工廠和工場設置預防意外的措施,法規的一般規定適用於所有工廠。
條例修訂和完善了《工廠及工場條例》(1927年第3號),以及《婦女、青年及兒童工作僱傭條例》(1929年第24號)。修訂改善了有關工廠及工場防火措施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