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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與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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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獲得通過及同意的條例:《工廠及工場條例》(1937年第18號)
    此法案旨在把勞工保護官職務從從華民政務司轉移至巿政局主席,同時授予市政局規管某些行業的工廠、工場,以及僱用女工、青年工和童工的權力。法案以1932年《工廠及工場條例》(1932年第27號)的條文為基準,這條例隨着1936年《工廠及工場修訂條例》(1936年第36號)實施後廢除。 1932年第27號條例和其附表的規例,以及1933年第660號和1936年第784號政府通知書的條例,以附例的形式在1936年的新例獲重新採用。為了回應1919年11月28日在美國華盛頓採納的《國際勞工公約》,香港政府將工廠工人的法定年齡設為14歲,同時禁止僱用婦女和青年在晚上11時後工作。
  • 工廠規章(1924年)
    這報告源自1924年行政報告內的華民政務司署報告。香港於1922年通過第一條僱傭法例 —《兒童工業僱傭條例》,當局開始撰寫有關報告。新條例委任勞工保護官負責行使條例和附例。1922年至1937年間,華民政務司署獲委任為保護官,並由署方屬下的青少年勞工督察巡查工廠。該報告披露了工廠和危險行業僱用童工的情況、在省港大罷工時工廠的困境、工廠意外等問題。
  • 工廠(1925年)
    這報告源自1925年行政報告內的華民政務司署報告。文中匯報了工廠和戶外工作場所僱用童工的情況、對1922年《兒童工業僱傭條例》的違例情況、一些危險行業的廠房環境、工廠意外和某些行業的特殊情況。
  • 工廠(1927年)
    這報告源自1927年行政報告內的華民政務司署報告。文中匯報了工廠和戶外搬運建材的童工僱傭情況,1922年《兒童工業僱傭條例》的落實、一些危險行業的廠房環境、工廠意外、某些工業的紀錄。
  • 工廠(1928年)
    這是1928年華民政務司署的周年報告。《兒童工業僱傭條例》在1922年生效,政府隨後於1927年通過《工廠(意外)條例》,旨在透過訂立安全指標,防止工廠意外發生。條例授權予華民政務司署屬下的工廠督察,在日夜合理的時間巡查、監察和評估任何工廠,確保工廠遵守條例。報告表示,隸屬華民政務司的工廠督察在法規生效6年後,需檢討童工的工作情況,同時提供在工廠條例生效以後,有關化學品中毒和工廠意外的資料。
  • 工廠(1933年)
    這報告源自1933年行政報告內的華民政務司報告。文中匯報了該年兒童、少女、婦女在工廠的僱傭情況、《工廠及工場條例》( 1932年第27號)的落實、工廠意外及某些工業的發展情況。
  • 工廠(1934年)
    這報告源自1935年行政報告內的華民政務司署同年報告。文中匯報了某些工業的發展情況、《工廠及工場條例》(1932年第27號)的落實情況、工廠意外及各工廠條例的違規情況。
  • 工廠(1935年)
    這報告源自1935年行政報告內的華民政務司署同年報告。文中匯報了某些工業的發展情況、《工廠及工場條例》( 1932年第27號)的落實情況、工廠意外及各工廠條例的違規情況。
  • 工廠(1936年)
    這報告源自1936年行政報告內的華民政務司署同年報告。文中匯報了某些工業的發展、《工廠及工場條例》(1932年第27號)的落實、工廠意外及各工廠條例的違規情況。
  • 委員會對本地童工就業以及童工立法的需要性與可行性報告
    報告於1921年10月24日提交總督會同行政局審議,包含兩個部分。 第1部分記錄了工廠童工的總體狀況。第2部分描述了一些兒童受僱為散工的情況。工廠的代表與委員會會面,向委員會代表介紹該廠僱用童工的情況。委員會成員同時親臨工廠,記錄觀察所得。參與調查的包括針織、煙草、香水、餅乾、眼鏡和漿糊的廠商,以及船廠和工程公司。委員會就最低工作年齡、工作時數和兒童最重負載量提出建議。報告同時描述了10家工廠中受僱童工的工作狀況。在附錄2中,委員會成員Mr H.R. Wells在他的計劃書中額外提交了一份獨立報告, 提出讓兒童接受免費教育的建議及對教育署署長反對免費教育的回應。在附錄3中,兩名華人成員李炳和周壽臣各自提交了獨立報告,指出童工可改善貧困家庭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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